峨山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17号
《峨山彝族自治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9日峨山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峨山彝族自治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峨山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要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是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和改革、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对企业因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减少的收入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采集数据,审核补偿金额,按季拨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县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通行条件、方便群众出行需要,适时调整公交线路,拟定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始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和收费刷卡设备。
(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城市公共交通驾驶人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城市公共交通驾驶人3年内驾驶证未被记满12分;
(六)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客运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四)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20辆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六)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通过直接授予的方式取得,使用期限为8年。
(一)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证后,县交通运政管理所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重新登记。
(三)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其他客运车辆,需转换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县交通运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其持有的证件、票据。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不得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七)非营运时间,车辆统一进入停车场停放;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需经县运政管理所同意,并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向交通、公安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免费:
(一)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
(二)持免费乘车卡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四)现役军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并将车辆和驾驶人基础台账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重点车辆、驾驶人监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有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运政管理所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每人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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