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峨山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峨山县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峨山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制定峨山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峨发改发〔2024〕36号)等规定,结合峨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工业废渣、特种垃圾、危险废物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集、运输及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峨山县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居民(暂住人口)(含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县城周边村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由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含暂住人口)等按规定缴纳,并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末端处置费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务部门要做到应收尽收,征收后及时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期限和结报期限由税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发改、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峨山县城和集镇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含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发展改革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本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政策性减免审批。
(二)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类别争议认定及缴费通知。
(三)负责处理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事宜。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应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支出能力,采取逐步调整、分步实施的办法。
第十二条 为简化和规范计费方式与缴费过程,杜绝“拒交”、“漏交”、“舞弊”等问题,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采取随水价征收,居民用户采用月征收,住宿、餐饮业(含单位食堂)用户主要采取“水消费系数法”进行征收,委托供水单位按月与水费一并收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居民户(含暂住人口)已实行一表一户的用户及住宿、餐饮业(含单位食堂)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代收缴,用户在每月缴纳水费时一并缴纳。(注:居民户在抄表周期内用水量大于等于5m³时,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抄表周期的垃圾处理费)。
未实行一表一户的居民户(含暂住人口):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进行按年代收缴;无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的由峨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年代收缴,缴费户数由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税务部门按年直接征收。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税务征收系统无法直接征收的由峨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年代收缴。
住宿、餐饮业(含单位食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要征收方式为“水消费系数法”,即通过调查研究与统计分析,找出不同垃圾产生源(不同水消费群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垃圾排放量与其水消费量之间的换算关系,并用折算系数(指每消费1吨水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比率)测算其垃圾产生量及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也就是按用水量每消费1吨水产生垃圾的量测算的系数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厨余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需测算实际处置成本后,按不高于3.00元/m³/月进行代收缴,具体收费标准另行确定。
未使用自来水及使用自备水源的非居民住户,包括没有实现集中供水的工业园区;使用自来水,但用水量没有单独计量的非居民住户;用水量小、垃圾量大的农集贸市场、屠宰厂等特殊群体;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自行收集、运输至指定地点待处理(自清自运);用水类别复杂,水表没有直抄到户的在建项目;建筑施工用地、临时大型活动场所等,产生的垃圾具备计量条件的采用计量征收,不具备计量条件的采用按经营面积计收。(注:商住一体房的商店看经营项目对应收费标准另计征)
第十四条 从事多项经营业务的非居民住户,其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主营项目对应收费标准计征。用水形式发生变化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代收单位提出变更用水形式分类申请,经核实后予以调整用水形式分类。
对有独立水表适用“水消费系数法”的住宿、餐饮业(含单位食堂)用户实行收费下限管理,月用水量大于等于1吨低于10吨的按10吨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月用量高于10吨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使用高耗水技术工艺的工业企业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实行收费上限管理,每年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0万元封顶。
自来水用户的管道发生爆管、滴漏等情况导致水表异常,且用水量较上月增加50%以上的,由用户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核实后,当月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前3个月垃圾费的平均值缴纳;若自来水用户水表损坏,发生停表故障,则依照供水单位认定的用水量缴纳垃圾处理费。
对采用计量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非居民住户,由综合行政执法局测算实际垃圾量后按对应收费标准发放缴费通知,由国家税务总局峨山彝族自治县税务局征收,应缴费单位和个人于每月1-20日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费或者登录云南省电子税务自行申报缴费。
以供水企业或代收费单位为用户安装的水表为单位,每一水表为1户;没有安装水表的居民户以居民户口簿为单位,一个居民户口簿为一户。
缴费人如对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异议,可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缴费义务的履行。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住户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不得重复收费;转供水的管理方,向管理对象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文件,不能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要求,峨山县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缴手续费为实缴金额的5%,实缴金额以税务部门的入库金额确定;代收缴手续费次年支付上年度,由税务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算,纳入年度预算,代收缴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拨付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支付给代收缴单位。代收缴单位按月到税务部门结报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如征收或代收缴方式发生变化的,按照新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发文。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孤儿及敬老院按申报程序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上述人员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处理费不在减免范畴)。
第十八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缴费人出现多缴、误缴等情形需要退费的,按上述规定办理退库调库。
缴费人因注销、停休业出现多缴需要退费的,缴费人需提交县市场监管局注销、停休业登记通知书至税务部门后,按上述规定办理退库。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末端处置及代收缴手续费支出费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管理部门负责直接上门代收缴的,按实际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5%核定代收缴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每年应将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年度预算,县财政局根据预算核拨相应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成本。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汇总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文化和旅游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县残联、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峨山监管支局、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应加强协同配合,通过信息共享和规范表证单书,实时推送费源信息、征收信息,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事业收费标准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由收缴部门下发催缴通知单,仍不按期缴纳的,可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综合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违规减免收费以及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