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峨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23 09:23 来源:峨山县人民政府网 打印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本局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局各股室、站、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和县政府政务公开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环境保护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环境保护统计信息;

(四)环境保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和实施情况;

(七)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八)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情况;

(九)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情况。

第五条 各股室、站、队依法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局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股室、站、队依法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局依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一)各股室、站、队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填写《峨山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一般性事项由分管领导审核后进行公开;重大事项须经主要负责人核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

(二)各股室、站、队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局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各股室、站、队依法不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经局务会审核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本局依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一)各股室、站、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报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后方可发布,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二)各股室、站、队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办公室报有权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发布。

(三) 各股室、站、队公开政府信息,依法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局各股室、站、队依法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各股室、站、队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各股室、站、队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各股室、站、队应予以更正。本局无权更正的,依法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各股室、站、队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做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环境保护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环境保护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各股室、站、队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做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环境保护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各股室、站、队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环境保护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各股室、站、队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环境保护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各股室、站、队应当移交局办公室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七条  各股室、站、队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环境保护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各股室、站、队有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八条  各股室、站、队依申请提供环境保护信息,由局办公室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各股室、站、队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各股室、站、队向申请人提供环境保护信息,统一由局财务人员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局务会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明免收费用。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办公室统一受理并调查申请人认为各股室、站、队不按规定履行环境保护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股室、站、队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局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局依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各股室、站、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本局依法接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股室、站、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进行诫勉谈话,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有权处理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环境保护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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