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部门:
《峨山县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峨山县乡镇(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11月14日
峨山县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在本辖区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三条 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支持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分管行政执法领导应作为联系人与乡镇(街道)定期联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财政体制统筹预算安排,保障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必需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设施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权限范围按《乡镇(街道)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和《峨山县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行政职权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以政府网站公示、办公场所现场公示等多种方式,将行政执法相关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施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施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并在作出决定前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案件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十条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拒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需要,依法将相关领域的基础信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开放,实现各部门业务数据和乡镇(街道)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行政执法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执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测,健全发现问题、研判预警、指挥调度、诉求处置、督查考核等工作流程,为综合行政执法、联合执法等工作提供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在工作中获取的信息数据丢失、损毁、泄露和篡改,确保信息数据安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音频视频资料;
(四)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资料或者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出具协助函件。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决定文书中对裁量权的适用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及时推送至相关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下,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记录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和擅自处置。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予以全程记录。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照规定立卷归档,明确执法案卷标准,确保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属于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确定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行政执法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利用信息化网络平台,科学划分基本网格单元,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重点领域加强风险防控,完善应急预案和应对办法,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和规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并与信用状况相结合,合理确定年度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守法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减少检查频次,对举报投诉多、安全隐患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可以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的举报、投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团可以有计划地安排本级人大代表听取镇人民政府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镇人民政府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的作用,协助人大代表依法履职,保证人大代表对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视察和调研,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置罚没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执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七)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峨山县乡镇(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及《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玉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峨山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法制机构能力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章 审核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不予行政许可、不予变更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等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
(四)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强制事项主要包括:
(一)强制拆除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裁决事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因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事项;
(二)一方当事人涉及行政管理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严重侵犯,申请行政机关制止和申请要求侵害者给予赔偿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裁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当场作出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外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承办案件的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附承办机构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再按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案件证据材料(含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资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承办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七)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八)拟作出的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十)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一)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相应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将采纳情况于会议研究或作出决定前书面反馈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于3个工作日内答复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含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保证办案质量的情况下压缩审核及办案期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30日内应当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在向法制机构提交送审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因送审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法制审核意见错误或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擅自审批或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负责人或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或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