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处罚的种类: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罚款;赔偿损失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月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九条:“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地、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都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领证手续。”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搭建货亭、摊点、工棚以及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许可证;确实需要使用未经征用的土地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施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给水、排水、堤坝、路灯、路标、煤气、消防、公共交通、公用电话亭等设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须严加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规划用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完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清理或者恢复。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限载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确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3)《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产权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摆摊设点、搭盖棚屋、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领取《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后,方可占用。”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确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领取《云南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3倍的占道费;”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按规定标准的三倍收取挖掘道路面修复费,并处以每平方米50-400元罚款。”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化带损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复原或赔偿,并处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造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峨山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 10人
首页
了解峨山
政府信息公开
政务服务
滇公网安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