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的种类:限期改正、罚款、赔偿损失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月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护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产权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挖掘结束后,挖掘单位应在建设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使用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回填土石料,分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以下部分,并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报请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修复路面。”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峨山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1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