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的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赔偿损失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月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规划用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完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清理或者修复。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产权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五条:“经批准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实施。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占道结束后,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因城市道路维修、拓宽或改建等需要中止占道的,占道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占道费余款退款手续。批准占道期满,需要继续占道的,必须在期满前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挖掘结束后,挖掘单位应在建设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使用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回填土石料,分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以下部分,并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报请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修复路面。”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峨山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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