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山县文化局文化市场行政处罚事项
发布时间:2008-12-03 10:31 来源:峨山县人民政府网 打印

峨山县文化局文化市场行政处罚事项(共114项)

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予以取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出版物含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等,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
  处罚种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第十六条: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等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四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
  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等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处罚种类: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七项: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
 10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项:出版单位未经过批准的业务范围,未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的等
处罚种类:
 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第十五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第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第二十九条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第三十条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执法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项: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出版物;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项:不亮证经营;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亮证经营;(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项: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未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出版物批发单位未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第三十二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十五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
 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项:电子出版物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
处罚种类:
 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备案;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处罚种类:
 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备案;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 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十七项: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十八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等
 处罚种类:
 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项: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
 处罚种类:
 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二十项: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等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处罚种类: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强制执行。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项:(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三)委印单位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四)委印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七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
 1、给予警告;2、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项: 版物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和承接印刷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或停产停业 2、没收所印刷的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3、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和承接印刷出版物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或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刷的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项:单位、组织、个人()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的;()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出版物的有关证明的;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
 1、给予警告; 2、没收出版物;3、罚款; 4、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并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项:印刷出版单位()不按规定承接印刷出版物的; ()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委托他人印刷或非法承接印刷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假冒、盗用 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的; ()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的;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
 1、给予警告;2、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项:印刷出版单位(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停业整顿;3、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4、罚款;5、吊销许可证;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项:印刷出版单位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处罚种类:
 1、停业整顿; 2、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3、罚款;4、吊销许可证;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  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项:印刷业经营者,(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停业整顿;3、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项:印刷业经营者,(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
 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停业整顿;4、吊销许可证;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项:印刷业经营者,(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
 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 3、停业整顿;4、吊销许可证;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项:印刷业经营者,(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
 1、给予警告;2、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3、停业整顿;4、吊销许可证;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项:印刷业经营者,(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停业整顿 3、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项: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
 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项:出版物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
 予以取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五项:出版物经营者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六项: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项:出版物经营者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项:出版物经营者 违反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处罚种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项:出版物经营者及单位、个人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 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项:出版物经营者:()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一项:出版物经营者:()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项:单位、组织、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
 予以取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四十三项:单位、组织、个人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四项:单位、组织、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予以取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项:单位、组织、个人违反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处罚种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项:音像出版发行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项:音像出版发行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项:音像出版发行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
 10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第五十一项: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五十二项:音像出版发行单位:()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部门备案的;()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五十三项:音像出版单位:()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项:单位、组织个人违反《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处罚种类:
 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项: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项:音像出版单位:(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项:音像制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第五十八项:音像制品单位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种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项:音像制品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项: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项: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项: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
 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六十六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含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七十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七十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 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七十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
处罚种类: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项:单位、组织、个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予以取缔。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十四项:娱乐场所经营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  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禁止行为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停业整顿;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项: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处罚种类: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停业整顿;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项: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七十八项:(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七十九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八十项: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八十一项:单位组织和个人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
 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停 业整顿;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项:营业性演出单位组织和个人(一)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项:营业性演出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项:营业性演出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撤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项:营业性演出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项:营业性演出单位组织和个人(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赔偿损失;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 知  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 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处罚种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八十九项: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一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因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从重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 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九十二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三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撤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四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处罚种类: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
 处罚种类:
 给予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处罚种类: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七项:演员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赔偿损失;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八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
处罚种类: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九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
处罚种类: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一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项: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项:美术品经营者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二)展览的活动方案;()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五)场地使用协议;(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项:美术品经营者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处罚种类:
 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五项:美术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一百零六项: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
处罚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项: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处罚种类: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八项:单位、组织、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下列侵权行为的:(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一百零九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罚种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一百一十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36 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 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项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一百一十一项:单位、组织、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项: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项: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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