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云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以及《玉溪市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管理使用办法》等制度规定,结合峨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含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以及收集电子证据的设施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财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音像记录设备配备、采购、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配置审批手续。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的,应当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严禁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将配备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经费用于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合理、达标配备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对现有不达标的设备应及时更换或更新淘汰,切实保证执法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配备比例要求:
(一)A类配备标准:适用于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少于每2名行政执法人员1台;
(二)B类配备标准:适用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水利、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少于每3名行政执法人员1台;
(三)C类配备标准:适用于发展改革、工业商贸科技信息、教育体育、民宗、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统计、医疗保障、保密、档案、残联、气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最少配备数量不少于2台。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的标准类型,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行业执法特点予以确定。
第七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五)设备外观和机械结构、外壳防护等级等指标应达到GA/T 947—2011标准;
(六)记录存储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八条 在实施以下行政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九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构配发的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设备的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在出发或使用前应当仔细检查音像记录设备是否正常,电池是否充足,内存卡是否有足够空间,时间显示是否准确,确保做到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听证、现场审核受理材料、行政裁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取证。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规范执法用语和行为,并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视频资料清晰、有效,内容完整客观。现场执法时,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双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将执法、处置情况全程记录(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止)。室内询问时,音像记录设备的摆放位置应当能够清晰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正面图像及声音。
第十二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执法机构专用存储器。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四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定期抽取音像记录设备摄录的音像资料,检查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音像记录设备、音像资料保管、交接登记制度,防止损毁、遗失。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设备、音像资料外借、外泄、私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因保管不当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一个月;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运维费用,由各行政执法机关通过统筹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