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峨山县双江街道练江南路5号;
负责人:李万东,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孙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来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1月21日收悉,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现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孙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普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申请人孙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因此被申请人说:经核查,现场未查到过期食品,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未向本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未告知救助途径。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纵容违法。
综上,请峨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邮政信件寄来的举报材料,反映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0月16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郑小吖木糖醇苏打饼干”1包,瓜子合计23元。本人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产品名为“郑小吖木糖醇苏打饼干”,生产日期2023.09.01保质期10个月,已经过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124条,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并提出投诉举报诉求:“1.请贵局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2.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对本人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11月6 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峨山县XXX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经查,该店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且被投诉举报人不承认申请人所述过期食品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经执法人员检查被投诉举报人保存的食品进货凭证,也不能证实申请人所述过期食品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因被投诉举报人未严格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申请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针对申请人投诉部分:因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接受并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举报部分:因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其他违法行为,且没有足够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食品系被投诉人出售的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以《关于对孙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EMS邮政信件告知了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关于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程序和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为“峨山县XXX食品店”,申请人不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该行政行为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查询,截止2024年12月5日,申请人已在该平台共计投诉举报475次。其投诉举报数量明显超出生活常理的投诉举报频次,所诉事件均是针对市场主体的索赔,显为职业索赔人。申请人频繁采取遍地开花撒网式投诉举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商家施压索赔,达不到索赔目的就通过行政复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施压,其目的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谋取私利。此种耗费大量公共行政、司法资源牟取私利,严重影响区域营商环境的行为,应予遏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给予维持。
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孙某2024年10月16日在峨山县XXX食品店花费23元购买了“郑小吖木糖醇苏打饼干”1包、瓜子1包。“郑小吖木糖醇苏打饼干”食品生产日期是2023年9月1日,保质期为10个月,孙某认为峨山县XXX食品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124条,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30日,孙某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峨山县市场监管局提起投诉举报,请求:“1.请贵局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2.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对本人进行赔偿。”
二、被申请人峨山县市场监管局2024年11月1日收悉孙某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1月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峨山县XXX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经查:该店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执法人员现场未检查到过期食品,被投诉举报人不承认投诉举报人所购过期食品是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因投诉举报人提供证据材料不足,难以进一步调查核实该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图片的真实性。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严格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三、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因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其他违法行为,且没有足够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食品系被投诉人出售的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对投诉举报人的请求不予接受并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孙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并依法送达投诉举报人孙某。孙某不服,向峨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图片、投诉举报信、扫码付款截图、《关于对孙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邮件号XA65801309741签收截图、百度网盘分享视频两段、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图、《关于对孙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EMS快递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收到孙某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2024年11月6日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对孙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邮递给投诉举报人孙某,告知投诉处理情况、举报立案情况及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孙某的赔偿请求表示拒绝,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孙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复议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本案中,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查询到,截至2024年12月5日,申请人孙某已在该平台共计投诉举报475次。其行为已超出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过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因此,申请人孙某并非为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之规定,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孙某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