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峨山县双江街道普华路5号。
主要负责人:马某某,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第53042642023000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峨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62600220359号,于2024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第53042642023000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作处理。本案仅针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峨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62600220359号进行审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第53042642023000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峨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62600220359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这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标准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事故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如果对事故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没有被处罚人张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违法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写的“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张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实”,属于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当时压到路旁钢管时,根本没有看见行人李某某,更没有看见压到的钢管与在路旁房屋施工的行人李某某擦碰,即申请人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才正常行驶离开现场的,其主观上也就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事故逃逸,既不符合发生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这个前提条件,又不符合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
(二)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负全责,受害人李某某无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建房施工人未经许可和同意擅自占用道路施工(把钢管伸到公路上),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加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及时履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使这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状态一直存在,这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和先前过错。即受害人明显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在本案受害人李某某明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认定“申请人负全责,受害人李某某无责任”,这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三)即使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但是在受害人明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还竟然认定“申请人负全责,受害人李某某无责任”,这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更何况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本案中,退一步来讲,即使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但是在受害人明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完全可以减轻申请人责任的,即不能认定“申请人负全责”,更何况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
(四)即使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但是在受害人明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竟然顶格处罚:给予申请人2000元的最高罚款数额,这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更何况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在本条中的处罚限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是要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同过错程度等情节在该限额幅度内具体处罚的,但是被申请人无视受害人的过错,对申请人作出了顶格处罚2000元,这不仅与本案事实不符,还与法律规定不符,更与执法理念和原则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变更或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一)2023年12月6日,我机关受理一起发生在东沪线K2789公里100米车辆碾压钢管,随后钢管与人员发生擦碰,涉事车辆驶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峨山县公安局甸中派出所、峨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岔河中队先后到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李某某及现场目击人员、排查过往车辆、痕迹对比最后确定为张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碾压钢管后未停车观察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给予张某罚款2000元,扣6分的处罚。
(二)张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碾压钢管后未停车观察驶离现场造成事故现场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条款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11时左右,申请人张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峨山往易门方向行驶至距小甸中村岔路口约50米时,因公路旁建房施工人李某某把一根钢管的一部分(据李某某现场指认丈量长度约1.2米)从护栏外伸到公路上,其余部分搭在建筑物上,申请人张某驾车至此时碾压到公路上的钢管,公路旁建房施工人李某某被钢管擦碰受伤,张某没有停车继而驶离现场。当天下午2点多张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其开车前往甸中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知自己当时驾车压到路旁钢管后,在路旁的房屋施工人李某某被钢管擦碰造成其轻微伤。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第53042642023000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峨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62600220359号,以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处以张某罚款两千元,记6分。张某不服,于2024年2月6日向峨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答复书及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只能证实张某驾车碾压到钢管后未停车而驶离现场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张某“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张某确系驾车碾压到伸到路面上的钢管,但无法确认其是否当场发现被碾压的钢管造成了公路旁的建房施工人受伤,进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便驾车驶离现场。本案事实不清。
(二)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在缺乏现场勘验图、受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碾压过的钢管现场摆放情况图以及路旁建盖房屋情况图等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张某的询问笔录、车辆底部擦碰痕迹图片等有限证据认定张某“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载“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张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处罚案卷材料中未见“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张某询问笔录,未客观记录当事人对事情经过的讲述,真实性存疑,且询问民警仅有一人,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峨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62600220359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峨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62600220359号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峨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6260022035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