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峨政行复决字〔2023〕第4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15:18 来源:峨山县人民政府网 打印

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职务:局长址:XXX

第三人:杨某某,住址:XXX

第三人: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地址:XXX

第三人:红塔区陈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服务部,地址:XXX

20235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316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26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530426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515日受理,依法追加了杨某某云南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红塔区陈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服务部为第三人,并且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交换了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4申请人将玉昆项目配套办公及倒班房项目(A地块)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225月份,B公司将涉案工程宿舍楼、门卫室、变电所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红塔区陈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服务部(以下简称“C劳务分包服务部”),由C劳务分包服务部自行招聘、管理施工人员,B公司负责监督C劳务分包服务部或者代C劳务分包服务部支付工人工资。20226月份,C劳务分包服务部自行招聘了杨某某从事玉昆项目配套办公及倒班房项目(A13地块)的木工工作,进场前,C劳务分包服务部向申请人及B公司提供了其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以此证明杨某某系C劳务分包服务部招聘的施工人员,符合条件,可以进场施工。其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B公司,B公司根据C劳务分包服务部发放农民工工资申请、员工考勤表等资料,按时足额将劳务费转入C劳务分包服务部的银行卡账户。据此,申请人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申请人提交了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A地块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申请人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申请人和劳动者杨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杨某某,劳动者杨某某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杨某某提供的劳动为木工,这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受伤人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受伤人杨某某提供了申请人《员工考勤表、工资表》,共同劳动者的证言也证实受伤人为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之前依法向申请人寄送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是申请人没有任何回应,即视为其对受伤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法寄送的《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不予回应,即视为其对受伤人提供的自然人陈某某与受伤人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无异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申请人应承担受伤人杨某某的工伤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A地块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没有提交答复陈述意见。

第三人:红塔区陈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服务部未提交证据和答复陈述意见。

第三人:杨某某未提交证据和答复陈述意见。

经交换证据质证:B公司和申请人都向本机关提交了《A地块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对这两份合同予以采信。申请人代理律师钱某某提出:第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2022年4月,申请人已将玉昆项目配套办公及倒班房项目(A地块)的劳务项目发包给B公司,2022年5月,B公司将其中的宿舍楼、门卫室、变电所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C劳务分包服务部,受伤人员杨某某与C劳务分包服务部于2022年6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并接受C劳务分包服务部的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待遇,并在从事C劳务分包服务部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故杨某某系C劳务分包服务部的员工,与申请人或B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于202331日收到被申请人发放的举证通知,该通知告知申请人15日内提交证据,但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时,被申请人已经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属于程序错误;第三,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材料时在邮件封面上未按规定和要求准确清晰的标注文件名称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因此未能及时查看邮件从而导致申请人从根本上未能发现邮件中装有“举证通知书”错过了举证时间该责任不能归咎于申请人认定工伤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即先行认定当事人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本案在没有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在当事人究竟属于哪家用人单位的职工尚不明确的情形下被申请人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代理律师钱星羽的三点代理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22427申请人将玉昆项目配套办公及倒班房项目(A地块)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22519日,B公司将涉案工程宿舍楼、门卫室、变电所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C劳务分包服务部,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226月份,C劳务分包服务部自行招聘了杨某某从事玉昆项目配套办公及倒班房项目(A13地块)的木工工作,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B公司、C劳务分包服务部经营范围均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确认杨某某与申请人、B公司、C劳务分包服务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编号为530426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依据错误。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确认第三人(受伤人)杨某某和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530426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04262023000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受伤人杨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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