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男,某族,1983年11月8日生,住址:峨山县某街道某村委会某村某号,联系电话:135XXXX8455。
被申请人: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峨山县双江街道锦山路177号,法定代表人:马永祥,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男,37岁,职务: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暴晓超,男,39岁,职务: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峨公(交)行罚决字〔2021〕530426260016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经书面审查与实地调查结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减轻处罚,免除驾驶证扣分。
申请人称:对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未携带行驶证两项违法行为并无异议,但认为处罚过重,同时在申辩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签署名字的民警不在现场、询问笔录不是由民警制作、处罚决定不是由民警作出等问题,认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18日15时44分,违法行为人马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峨龙路从峨山往石屏龙武方向行驶至峨龙路3公里500米处时,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民警查获。马某某的违法行为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对马某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马某某罚款伍拾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马某某驾驶证记1分;对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十六项的规定,给予马某某罚款伍拾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马某某驾驶证记2分。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壹佰元的处罚,驾驶证记3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8日15时44分,申请人马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峨龙路从峨山往石屏龙武方向行驶至峨龙路3公里500米处时,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峨公(交)行罚决字〔2021〕530426260016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壹佰元的处罚,驾驶证记3分。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过重、执法程序违法。本机关以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结合的方式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本案查获现场的执法行为以及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不符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程序实施”的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据以证明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足,应当予以排除,被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峨公(交)行罚决字〔2021〕530426260016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峨公(交)行罚决字〔2021〕530426260016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