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某某,男,彝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址:峨山彝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112278****,手机号码:1509671XXXX。
被申请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
地址: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柏锦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某,职务:峨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钱某某,职务:峨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6月2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3月20日,申请人在富良棚乡丫勒街子,与被侵害人陈某军及其朋友发生争执过程中,殴打陈某军致其头部受轻微伤,事后申请人积极向陈某军赔礼道歉并获其谅解。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违法、不当或者应当考虑的情况:第一,被申请人作出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殴打被侵害人的行为造成被侵害人受轻微伤,但被侵害人已经谅解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作出“处五日以下的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最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申请人作出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只是简单地通知申请人过来,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第三,被申请人作出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合理行政原则,本案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可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既没有减轻、也没有免除处罚,反而对申请人实施了更为不利的行政处罚,有违合理行政基本原则。第四,恳请体恤申请人的实际困难,鉴于申请人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一旦被收监服刑,一家人失去了顶梁柱,也会增加诸多不稳定因素。本案发生后,申请人主动向被侵害人陈某军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也曾主动表示要赔偿被侵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对方因数目较小表示放弃。因此,恳请给申请人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综合前述,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方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20年3月2日2时许,方某某和陈某某在峨山县富良棚乡丫勒街子“丫勒烧烤吧”因口角发生争执,方某某用板凳打了陈某某头部一下,致使陈某某左侧头部受伤,2020年3月16日,经峨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方某某积极向陈某某道歉,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前述事实共有18组证据证实,分别是:陈某某电话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行为人方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电话录音,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电话录音,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双元的陈述,证人车骏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平面图,登记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录音录像,鉴定文书,户口证明、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未执行方某某行政拘留决定的情况说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办案民警向违法行为人方某某作了处罚前告知,方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由于方某某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方某某在民警的督促下获得了被侵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方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幅度内予以单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经予以减轻处罚。综合前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申请人的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2020年3月2日2时许,申请人在峨山县富良棚乡丫勒街子“丫勒烧烤吧” 与陈某某、陈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板凳击打陈某某头部,致使陈某某左侧头部受伤,2020年3月16日,经峨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申请人获得了陈某某的谅解。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于2020年5月7日作出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提供的陈某某电话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行为人方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电话录音,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电话录音,证人杨某燕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车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平面图,登记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录音录像,鉴定文书,户口证明、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未执行方某某行政拘留决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前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2020年3月2日2时许,申请人在峨山县富良棚乡丫勒街子“丫勒烧烤吧”与陈某某、陈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板凳击打陈某某头部,致使陈某某左侧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申请人和被侵害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无异议,被申请人对该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办理本案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在缓刑期间殴他人致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另,本案中,申请人虽然获得了被侵害人的谅解,但并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具体行为,且本案发生后直至作出行政处罚书,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被侵害人或者申请人提交的谅解材料。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幅度内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经予以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峨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峨公(富良棚)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