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政行复决字〔2020〕第1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被申请人:峨山县公安局,地址:峨山县双江街道柏锦新区。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峨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的 峨公(化念)行罚决字〔2020〕3号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2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峨公(化念)行罚决字〔2020〕3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月23日上午12时许进入晏某某家时,该户大门已是敞开状态,门口坐着一老人,她与老人打招呼后自然进入该户,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手段,而且进入该户家里是为了讨要欠款,具备合理正当的理由。故其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王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到峨山县化念镇找晏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发生纠纷,后经化念司法所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之后王某某因未能要到现金,于次日再次到晏某某家索要现金并与晏某某夫妇发生争吵,经晏某某夫妇要求退出后仍不退出,直至晏某某报警后才被处警民警劝离,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王某某的非法侵入住宅违法行为有处警的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晏某某和王六敏的陈述、调解协议等予以证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之规定。鉴于王某某的违法行为系因晏某某向其借款后长时间不还,其去索要借款而发生,且王某某进入晏某某住宅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持续时间不长,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王某某的非法侵入住宅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峨山彝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维持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从新疆来到峨山县化念镇XX社区念溪组XX号晏某某家中索要借款未果发生纠纷,后经化念司法所调解,双方就该债务问题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又再次到晏某某家中讨要欠款,声称不支付现金就不离开,晏某某劝离无效后报警。化念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13时22分许到达现场,劝导王某某按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问题,王某某拒不离开。化念派出所民警多次劝导无果,直至14时43分民警准备将申请人强制传唤至化念派出所,申请人才配合民警到化念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23日至1月28日,被申请人执行了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决定。
2020年2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峨公(化念)行罚决字〔2020〕3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予以受理。
202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峨公行复答字答复〔2020〕1号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
(一)证据材料
1.晏某某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民警出警情况。
3.化念派出所民警潘某、李某某的查获经过,辅警刀某、张某、丁某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某在晏某家的现场情况以及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申请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1)申请人王某某2015年2月在新疆借款给晏某某18000元和后晏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的事实。(2)2020年1月22日申请人王某某从新疆来到峨山县化念镇XX村找到晏某某索要债务,晏某某无力归还,后经化念镇司法所的调解,双方于当日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调解(还款)协议书的事实。(3)2020年1月23日12时许,申请人王某某再次到晏某某家索要借款,因未要到现金,申请人王某某与晏某某夫妇发生争吵,经晏某某夫妇要求退出后未退出的事实。
5.当事人晏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了:(1)晏某某曾向王某某借款18000元后未归还的事实。(2)2020年1月22日王某某带着化念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到其家中就双方债务问题进行了调解,经化念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3)2020年1月23日12时许,王某某又再次到其家中要钱,经要求退出后不退出,随后其报警,王某某被出警民警带离的事实和经过。
6.当事人晏某某妻子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1)2015年晏某某在新疆时因种植棉花向王某某借了18000元,后因亏本一直未还借款的事实。(2)2020年1月22日王某某来到化念索要,双方在化念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的事实。(3)2020年1月23日12时,王某某再次到家中要钱、吵闹,拒不离开,直至报警后才被出警民警带离的事实和经过。
7.出警的视听资料,证实了案件现场的具体情况。
8.化念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的峨念人调字〔2020〕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王某某和晏某某的债务纠纷情况以及双方就债务纠纷达成相关约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采纳。
(二)程序性法律文书
1.报案记录;2.《受案登记表》【峨公(化念)受案字〔2020〕8号;3.查获经过;4.出警情况说明;5.王某某、晏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6.王某某、晏某某、王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调取证据通知书》【峨公(化念)行字〔2020〕第1号】;8.《调取证据审批表》【峨公(化念)审字〔2020〕第10号】;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峨公(化念)审字〔2020〕9号】;11.《峨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峨公(化念)审字〔2020〕3号】;12.《峨山彝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峨拘收字(2020)9号】。
上述程序性法律文书在制作时依法履行法定手续,形式规范、内容合法。
(三)适用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情节及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两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中双方债务纠纷经化念司法所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债务的偿还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应遵照调解协议履行。如申请人有异议,可就该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应采取极端方式维权。
二、申请人在进入晏某某家时大门为开启状态,申请人自然进入,在晏某某明确要求申请人退出该住宅时,申请人拒不退出,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申请人经出警民警劝离仍未离开,申请人未及时停止自身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峨公(化念)行罚决字〔2020〕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峨山县公安局峨公(化念)行罚决字〔2020〕3号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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