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峨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局长。联系电话:0877—4011290 ,地址:峨山县双江街道练江南路延长线柏锦新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7﹞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于2017年9月1日收到峨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拒不停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作了自我检查,并已按峨山县环保局的要求停止生产,拆除了生产设备,消除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称:郭某某于2017年5月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某村旁,私自建一作坊炼制桉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7年7月27日峨山县环保局给予郭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郭某某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仍然继续生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停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峨山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维持我局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申请人自2017年5月起在双江街道某村旁擅自建作坊炼制桉油,2017年5月22日峨山县环保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后,调查发现申请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建设作坊炼制桉油的行为涉嫌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于2017年6月2日向其送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2017年6月12日峨山县环保局再次现场检查时,申请人仍未停止生产。2017年7月27日,峨山县环保局对其作出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停止生产,也没有按时缴纳罚款。峨山县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等相关规定,于8月20日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对峨山县环保局移送的案件进行了查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9月1日对申请人拒不停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抗辩证据材料。峨山县环保局提供了《峨山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桉油加工是否需要办理环评的请示》(峨环请〔2017〕11号)及《玉溪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桉油加工项目是否需要办理环评请示的复函》(玉市环函〔2017〕64号)等书证证明桉油加工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延长作出复议决定期限至2017年12月3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拒不停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的行为,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关于郭某某涉嫌未批先建案的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峨山县环保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峨山县环境保护局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峨山县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峨环罚字〔2017〕1号)峨山县环保局制作的情况说明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对该案依法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抗辩材料中陈述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和证实,其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峨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7〕5007号)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