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山彝族自治县实施《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21-12-13 10:28 来源:峨山县人民政府网 打印

峨山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峨山彝族自治县实施<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峨山县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一二三十一

 

峨山彝族自治县实施《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现代宜居城市,促进生态彝族自治县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结合峨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峨山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峨山县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城的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施的规划控制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为人民群众营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公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规划核定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实施。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建设城市绿地、消防栓、停车场、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应当合理安排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基础设施。不能一次完成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合理安排架设、埋设相应管线的空间和地面线路,避免对现有设施造成破坏。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防尘、降尘措施;

(四)出入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优先使用预拌混凝土,减少现场搅拌混凝土,控制和处理施工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设计外观应当突出彝族风格,充分体现彝族文化特色。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照行业规范,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做到安全、科学、文明施工。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门窗需要设置安全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对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美观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修缮。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语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位置、形式和规格,对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零星小广告、公告、公示等宣传品,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登记,在固定的户外广告栏内张贴。

第十八条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住户(经营户)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应当做到:

(一)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搭建临时设施、张贴涂写广告宣传品或者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

第十九条  单位住宅区、居住小区、主要街道两侧的院落应当设置相应的卫生设施,组织专人清扫保洁,保持区域内整洁卫生。

单位住宅区、居住小区逐步推进物业化管理,改变区域环境卫生脏乱差现象,为住户营造清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搭设临时设施;

(二)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渣土、倾倒垃圾污水、倾倒易燃油气残渣、清洗车辆;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

(五)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服务设施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标语或者在屋顶、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

(七)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在送丧经过的城市道路上鸣放鞭炮、沿街游丧;

(八)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产生数量和处置方式报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对不能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峨山县固体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处理。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液体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漏。

城市建成区限制车辆通行的区域内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范化管理要求,做好市场内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保持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举行开业庆典、商品展销和其他民间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举行商品展销和其他民间群体性活动的,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养犬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动物防疫部门进行犬只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犬只免疫费和登记管理费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禁止在机关、学校、医院、客运站、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饲养犬只。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小区、住宅小区等基层管理组织,可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养犬管理公约。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客运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导盲犬、扶助犬和其他特殊用犬除外);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户外遛放犬只应当束链牵领,及时清除排泄粪便;

(四)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免疫登记、未束链牵领以及无主犬只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容。养犬人认领的,其收容管理费用由养犬人担负;收容1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疑似狂犬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部门报告,由动物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第五章  节能环保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加强对城市居民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建设节水型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防护,保证供水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景区、景点应当规范设置公共照明设施,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的猊江、练江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具备安装使用太阳能设施条件的,与主体工程相配套,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充分使用清洁能源,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医院、学校、机关办公场所、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娱乐场所、商业推销、公共场所组织的活动以及个人生活经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居民生活;

(三)每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未经批准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限制环境噪声的临时管制措施。

 

第六章  城市绿化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采用乔、灌、花、草等多种植物组合,突出地方植物特色。推广应用节水、节地新技术,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护,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护,居住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指标、绿化费用应当达到规定标准。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2个月内完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验收。

因场地限制绿化用地达不到标准的项目,实行同城异地绿化或者缴纳异地补绿代建费。异地补绿代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施工现场围挡、堆放的建筑材料、设备,与行道树主干或者绿地边缘的距离不少于1米。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铺设维修城市供电、供排水、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避让城市绿地和市政公共设施。确实不能避让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侵占公共绿地;禁止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七章  道路交通

 

第四十五条  轮式专用机械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临时在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

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长期在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

《临时入城通行证》、《入城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畜力车不得在禁止通行区和禁止通行时间行驶。

第四十七条  禁止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居民小区内的道路、院落由管理部门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禁止在临时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车辆。

第五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及设施,提供安全、快捷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城市公园、全民健身设施等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予以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依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不使用的,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指标、绿化费用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可处应投入绿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等废弃物的,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者堆放物品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防盗栏、户外广告、招牌或者运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未使用密闭车辆或者未采取密闭措施,沿途抛洒、泄漏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倾倒废水、废弃物、易燃油气残渣,堆放渣土或者清洗车辆的;

(二)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城市道路上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的;

(四)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悬挂物品,粘贴广告、标语的;

(五)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沿街游丧的。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登记的,责令改正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区域放任犬只便溺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干扰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每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未经批准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城市建成区内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六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集贸市场开办单位未按要求进行管理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实行二次供水的单位未对供水设施进行卫生防护、供水水质达不到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的猊江、练江河道内的下列行为,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炸鱼、毒鱼、电鱼的;

(四)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在禁止通行区和禁止通行时间内行驶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临时入城通行证》、《入城通行证》的轮式专用机械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在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城市管理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第六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集镇管理或者结合实际制定集镇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3月28日峨山县人民政府第7号公告发布的《峨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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